简介
如今,在全球范围内已开发出各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与法院诉讼相抗衡。站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在本世纪一直是最有利的。伊朗也不例外。
本手册旨在向外国人概述伊朗最常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本手册的目的并不在于讨论仲裁是否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而只是简要地反映目前的状况。为此,将首先讨论仲裁,因为它是排在首位的方法。其次是调解(II),最后是调停(III)。
I. 伊朗的仲裁
与其他一些国家一样,伊朗法律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作了区分。这种区分的结果是适用不同的规则和法律,从而对仲裁过程的结果产生明显的影响。第一部分将讨论伊朗每种仲裁的特点,并阐明每种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A)。随后,重点将更多地放在伊朗法律下的国际仲裁,从一开始--当事人打算起草仲裁条款--到最后--寻求承认和执行已作出的裁决。因此,第二部分将界定仲裁条款/协议生效的要求 (B)。第三部分将指出确定适用于争议实质的法律的模式。这一点极为重要,因为如果仲裁不符合 "国际 "仲裁的要求,那么伊朗法律就会对当事人决定其自身法律的意愿施加严重限制(C)。第四部分将指出在仲裁之前或仲裁程序中可能发生的一些重要事项,如法院干预和临时禁令(D)。最后,第五部分将阐明根据伊朗法律做出的裁决的命运。败诉方可请求法院宣布裁决无效,而另一方则可诉诸同一法院要求执行裁决(E)。
A. 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
在伊朗,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古老方法。自 1939 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仲裁就有了具体的规则。1997 年,伊朗议会通过了一项名为《国际商事仲裁法》(以下简称 ICAA)的法律,其中大部分(并非全部)采用了 1985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以下简称 UML)。此外,2000 年,伊朗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程序法》。不用说,《民事诉讼程序法》适用于国内仲裁,而《国际商事仲裁法》适用于国际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法》第 36 条特别提到国际商事仲裁法》第 36 条特别提到,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进行的仲裁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则。
确定仲裁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的标准载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1 条。国际商事仲裁法》第 1 条偏离了《仲裁示范法》。根据该条"国际仲裁是指在缔结仲裁协议时,其中一方根据伊朗法律不是伊朗公民"。因此,伊朗法律采用国籍来划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
这里必须提出一点。伊朗自 2001 年以来就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伊朗保留只承认和执行 "商业性 "外国裁决的权利。因此,仅仅具有国际性还不足以获得《公约》的益处。为了弄清什么是伊朗的商业活动,应参考《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2 条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3 条。伊朗商法典》第 2 条和第 3 条。伊朗商法典》第 2 条和第 3 条。
B. 仲裁条款/协议生效的要求。
虽然条款有效和生效的要求取决于 仲裁地名法许多司法管辖区或多或少都有类似的问题,如行为能力、要约与承诺、对价(尤其是在普通法体系下)、相互性等,学术教科书中也有完整的阐述。因此,本手册要重点介绍的是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希望在伊朗投资或与伊朗公司合作的外国人而言,即政府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这个问题极其重要,因为伊朗经济的主要部分是政府的。伊朗的许多大公司都涉及政府,无论它们在外部看来多么私营。
伊朗宪法》第 139 条规定伊朗《宪法》第 139 条规定"解决涉及公共和政府财产的争端,或在任何情况下将争端提交仲裁,须经部长会议批准,并须通知议会。如果对方是外国,以及在重要的情况下,还必须经议会批准。重要事项由法律决定"。刑事诉讼法》第 479 条也提到了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 479 条也提到了这一问题。
因此,作为与国有公司订立有效仲裁条款/协议的附加条件,必须考虑到伊朗议会的批准。例如,在德黑兰上诉法院第 15 分院发布的第 9109970221501395 号判决中,一项仲裁裁决因同样的原因被撤销。
然而,作为第一印象,人们可能很快就会得出结论,每家国有公司或相关公司都需要满足上述条件。然而 管理法 应区别于 经验法.有人说,从每个商人都能从事贸易的意义上讲,参与贸易的政府公司不属于《宪法》第 139 条的管辖范围。第 9309970221500 号判决德黑兰上诉法院第 9309970221500640 号和第 9109970221200842 号判决均援引了上述论点。
C. 争议案情的适用法律
上文 A 部分所述的国内仲裁案件与国际仲裁案件之间的区别在确定适用于争端实质的法律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这是因为,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第 27 条,仲裁员应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裁决问题。这是因为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第 27 条,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裁决问题。在任何情况下,对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的确定应解释为参照该国的实体法。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国际私法规则不受本规定约束。由此可见,伊朗法律尊重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对法律的选择。如果当事方未确定适用法律,"仲裁员 "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考虑他认为适当的法律。
但是,在国内仲裁中,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法》不适用,因此必须根据一般法律来确定适用法律。为此,《民法典》第 968 条规定,合同产生的义务受合同缔结地的法律管辖,除非 "当事人 "是 "外国国民",并明示或暗示受另一法律管辖。因此,在国内仲裁中,合同缔结地的法律将作为适用法律。
D. 法院干预/临时措施
在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对国内仲裁进行干预方面,还没有达成共识。对判例法的探讨也凸显了分歧。尽管如此,《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确定何时可寻求法院协助这一点上有更明确的规定。临时禁令也是如此。CCP 未提及此事,而 ICCA 则明确允许仲裁员签发临时禁令。这里提出的一个问题是,是否将担保请求视为临时措施。之所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因为《民事诉讼程序法》在两者之间引入了区别,而且由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后一部法案,因此更符合法律制定者的意愿。
说到法院干预,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仲裁协议的可分离性,这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中更具争议性。因为在国内仲裁中,如果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的有效性有问题,那么法院必须介入以确定其有效性,只有在法院确定协议有效后,才能组成仲裁庭。这一问题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第 16 条解决。国际商事仲裁法》第 16 条同时承认分离原则和权限-权限原则,从而解决了这一问题。
E. 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
a.执行
如前所述,伊朗自 2001 年 10 月 15 日起成为 1958 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然而,外国裁决的执行不在本手册的讨论范围之内,因为读者可以很容易地找到许多关于其条款的评论。此外,我们还应指出,伊朗并不将该公约适用于在非缔约国做出的裁决,而且关于裁决执行的国内规则与该公约和《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有很大不同。
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之间的区别在前几节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但在这里并不具有启发性。这是因为尽管伊朗采用了《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大部分内容,但它修改了《示范法》第 35 条,删除了第 35 条。第 35 条,并删除了第 36 条(关于执行裁决)。36 条(涉及裁决的执行)。新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35 条规定国际商事仲裁法》新的第 35 条规定,根据该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将根据《民事判决执行法》(ECJ)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都不会有任何变化,除非它是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外国商业裁决。
最后,根据《国际商会仲裁法》第 36 条,如果与伊朗和其他国家存在双边或多边协定,则以后者为准执行仲裁裁决。最后,根据《国际商会仲裁法》第 36 条,如果与伊朗和其他国家存在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应以后者为准。因此,在个案基础上,当事人的国籍可能对执行程序起到重要作用。
b.搁置/不承认
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基本理由是相同的。除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在《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第 36 条中增加了一些理由外(见第 ۳ ۳ ۳ 条)。除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在《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第36条(《国际商事仲裁法》第۳۳条和第٤۳条)中增加了一些理由。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总共有۳۱ 种理由,法院可据此选择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或撤销裁决。
我们必须考虑到,如果我们处理的是国内仲裁,那么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是有时间限制的,而且仅限于 20 天。
II. 伊朗的和解
民事诉讼程序法》第 178 至 193 条允许进行调解,无论当事人是否已进入诉讼程序。伊朗民事诉讼法典》第 178 至 193 条允许调解,无论当事人是否已经提起诉讼。伊朗法律中的调解一词比通常的定义更为宽泛,许多附则都建议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第 186 条,任何人都可以请求调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6 条,任何人都可以请求法院(作为调解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正式诉讼的情况下努力解决问题。这种 "和平邀请 "具有令人难以置信的成本效益,且无需任何手续。根据伊朗法律,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调解:
- 应一方请求,法官作为调解人进行干预;
- 由当事方自行选择的私人调解人进行干预;或
- 在没有第三人干涉的情况下,仅由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达成妥协。
然而,我们必须牢记,在所有这三种情况下,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都不是强制性的,除非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所谓的 "妥协",可以被解释为他们之间的合同。为了更安全起见,允许各方在公证处对其妥协进行公证,使妥协在各方之间更有权威。但是,如果没有达成妥协,那么任何一方都不会被迫对另一方采取任何行动。最后,在 CCP 之后,议会通过了一项名为 "争议解决委员会法 "的法案,在司法部门的控制下创建了一个新的政府实体。这些委员会受托处理小额索赔案件,其任务之一是 特别是 是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因此,接受调解请求的法官不再是一审法院的法官。相反,他应该是上述委员会中的一名法官。
III. 伊朗的调解工作
伊朗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调解。不过,我们可以有把握地得出结论,既然伊朗大力鼓励调解,那么调停也是可能的。伊朗法院的案件数量过多,如果当事人可以在其他地方解决自己的争议,这对司法机构是有利的。此外,《民法典》第 10 条规定民法》第 10 条规定"私人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有效,除非明确违反法律"。该条最后一句话(违反法律)被解释为:"私人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有效。(该条最后一句(违反法律)被解释为强制性法律和公共政策,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包括调解。除此之外,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调解时不会遇到任何困难。甚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调解的说明也可作为合同条款直接适用。目前,只有伊朗商会仲裁中心(又称 ACIC)等少数几个机构提供调解服务。